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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威发布!福建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文章来源:ADMIN 时间:2024-03-09

      谢某与王某同居期间生育长子小强,小强系先天性肢体残疾儿童,双脚无法直立行走,自幼由祖父母照顾生活。2016年,谢某与王某办理结婚登记,次年生育长女小花。2019年,谢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约定小强和小花由王某直接抚养。2020年,小强祖父去世,祖母患病,无力照顾小强生活。后因乡间流言,王某带小强进行DNA鉴定,鉴定结果排除王某与小强之间的生物学父子关系。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小强抚养权给谢某,后因谢某被诊断为智力残疾四级,不具备抚养能力,王某诉请法院为小强指定监护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建瓯法院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经调查得知,小强的生父身份不明,小强的外祖母下落不明,外祖父年事已高并伴有身体残疾,经济状况较差,小强面临监护困境。

      建瓯法院审理认为,鉴于小强的近亲属均不具备抚养、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时,原则上应由民政部门担任。现建瓯市民政局愿意作为小强的监护人,谢某及小强所属村委会亦同意由建瓯市民政局担任小强的监护人,小强本人也愿意接受建瓯市民政局的监护。因此,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出发,建瓯法院判决指定建瓯市民政局为小强的监护人。判决当日,建瓯市民政局与王某签订寄养协议,由王某及其母亲继续照顾小强日常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形成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多层次监护体系。国家监护制度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其他监护人缺位时,民政部门既要主动担当兜底监护的责任,同时也要确保监护效益最大化。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方面,随着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越来越关注“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关爱保护工作,民政部门充分意识到自己是国家监护制度的落实主体,愿意承担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监护兜底职责,国家监护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另一方面,人民法院通过促成签订寄养协议,协调寄养事宜,更深层次兼顾未成年人情感、心理需求,为国家监护制度注入家庭温情,彰显司法人文关怀,为科学适用国家监护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司法实践样本。

      案例二:马某某诉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首例“法”“检”共施家庭教育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育有婚生女马某媛,马某媛患有先天疾病,日常穿衣等基本生活技能都无法掌握。后因感情不和,马某某与徐某某离婚,马某媛由双方共同抚养,马某媛一直随马某某、徐某某共同生活至2020年12月,后马某媛随马某某一起生活。徐某某与马某某离婚后又生育一女马某彦。马某某认为徐某某经济条件优越,马某媛由原、被告双方轮流抚养更为适宜。徐某某认为自己已抚养马某彦,马某媛应由马某某抚养。庭审中,检察官作为本案的儿童观护员出庭参加庭审,从有利于马某媛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独立发表意见,并告诫原、被告双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承办法官还当庭发出《家庭教育督促令》,要求双方切实履行父母职责,相互配合抚养好婚生女马某媛。

      海沧法院一审认为,环境的经常变化不利于马某媛的康复,且徐某某已实际抚养未满两周岁的马某彦,故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出发,判决:一、婚生女马某媛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给马某某抚养费5000元,支付至马某媛独立生活时止;马某媛的治疗及康复费用根据实际发生额双方各承担50%;二、被告徐某某应于每周探望并陪伴婚生女马某媛;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海沧法院基于双方现实状况的考虑,驳回马某某轮流抚养的诉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父母是孩子成长的第一责任人,身为父母,无论遇到什么困难,都不能将未成年病儿推而不管。本案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为维护患有先天疾病的未成年人合法利益,首次邀请检察官作为儿童观护员出庭,代表案涉未成年人表达诉求。庭审中,法官与检察官联合对失职父母进行训诫,当庭发出《家庭教育督促令》,督促父母双方履行监管、照护责任,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加强合作父母理念,悉心呵护困境儿童的身心健康。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实施后,全省法院首次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民事庭审,对失职父母进行联合训诫及家庭教育指导的案例,也是海沧法院在推行儿童观护员制度中的又一有益探索,对全省法院办理类似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三:龙岩市新罗区民政局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贩卖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不能继续行使对子女的监护

      2013年3月,被申请人、郑某某在龙岩市新罗区某医院将自己刚出生不足三日的女儿李某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邓某某夫妇(另案处理)。2019年,该贩卖儿童罪案发。2019年11月,新罗法院审理查明了、郑某某的犯罪事实,判决认定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认定郑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该判决生效后,新罗区民政局经调查了解被贩卖儿童李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表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遂向新罗法院申请撤销被申请人、郑某某法定监护人资格,要求指定新罗区民政局为李某的监护人。

      新罗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某作为李某的亲生父母,享有法定监护权,但二人为获取不法利益将亲生女婴贩卖他人,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已不适宜继续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撤销两人的监护权。同时,因李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表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现新罗区民政局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责的国家机关,申请撤销、郑某某监护人资格,指定民政局为李某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父母出卖亲生未成年子女,属于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形,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应当剥夺其监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的规定,在未成年子女亲生父母不宜担任监护人,其他监护人也表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可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本案中,法院指定新罗区民政局担任未成年人李某的合法监护人,由民政局从最有利于李某成长的角度,妥善安排她的生活,客观上对未成年人成长更为有利,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妥善方式。

      案例四:顾某申请变更监护人资格纠纷案——跨国在线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的新尝试

      魏某同于2017年5月13日出生于南非,系中国公民。魏某系魏某同之母,张某系魏某同之父。顾某与魏某为母女关系。2021年12月4日,魏某因病于南非去世。后魏某同随顾某从南非回国在厦门市海沧区生活学习,由顾某抚养照顾。张某长期在南非生活,自魏某同回国后,张某未曾抚养魏某同,疏于日常联系、监管、教育,亦未支付抚养费。顾某认为,张某作为魏某同的法定监护人,未能履行监护职责,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和保护。故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撤销张某作为魏某同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顾某为魏某同的监护人。张某在与顾某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同意变更监护人资格,由顾某作为魏某同的监护人。

      庭前观护:为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本案审理过程中特委托儿童观护员介入,通过对顾某家庭探访,对被监护人魏某同的日常生活情况进行观察,并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载明:在与魏某同交流观察中,了解到被监护人魏某同活泼开朗,能较好适应新环境,与顾某互动良好。为确保孩子生活学习稳定,建议由顾某履行被监护人魏某同的监护职责。

      庭上训诫:因张某长期居住南非,故本案采取在线庭审方式。庭审中,张某承认自己日常疏于对魏某同教育、关心、照顾。法官当庭对张某的失职行为进行训诫并在线发布《家庭教育指导决定书》,张某当庭承诺今后将切实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为子女提供生活、健康、教育等方面的经济保障,关注其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庭后指导:庭后,法院指定家庭教育指导老师对张某开展在线家庭教育指导。张某在接受指导后也表示要尽到亲生父亲的责任,关注魏某同的情感需求和学习生活,教育指导获得良好效果。

      海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监护人魏某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魏某去世后,其父张某怠于履行抚养、教育和保护的监护职责,未对魏某同尽到照顾、教育、管理的义务。自魏某去世后,顾某将魏某同带回中国独自抚养照顾。因张某长期在南非生活,客观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故张某不适合再担任魏某同的监护人。现顾某申请变更监护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顾某具有监护能力及监护资格,指定由其担任魏某同的监护人更加有利于魏某同的生活学习需要。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法定义务,即便人民法院将监护人变更为顾某,张某仍应依法继续履行其对魏某同的抚养义务。最终,法院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张某作为魏某同监护人的资格;二、指定申请人顾某为魏某同的监护人。

      本案系申请变更监护人资格纠纷,在庭前观护、庭上训诫、庭后指导等各个阶段,法院充分延伸审判服务,有效地保障了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委托儿童观护员介入,在庭前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情况进行观察并向法院出具书面调查报告用于裁判参考。本案中,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远在异国他乡。为此,法院专门借助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开展跨国在线审理。庭审中,法官当庭对远在异国的被申请人的失职行为进行训诫,并在线向被申请人发送《家庭教育指导决定书》。庭后由家庭教育指导老师及时对被申请人进行在线家庭教育指导,案件审理取得良好效果。该案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在家庭教育指导和未成年人保护中的职能作用和司法担当,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案例五:罗某某申请撤销谢某监护人资格纠纷案——监护人无正当理由不作为的将被撤销监护资格

      2012年6月28日,谢某与罗某某之子林某森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13日,谢某在顺昌县医院生育一女林某楠。2015年4月28日,罗某某之子林某森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10月,谢某遗弃女儿林某楠回娘家,此后多年未尽抚养义务,林某楠一直跟随祖父母即罗某某夫妻共同生活,罗某某承担了全部的抚养义务。因申请人罗某某之子林某森死亡,被申请人谢某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没有为女儿林某楠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导致林某楠至今没有户籍,无身份证,势必影响今后读书、就业、生活。为此,罗某某多次提出与谢某协商解决办法,但谢某均置之不理。现申请人罗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谢某对婚生女林某楠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罗某某为林某楠监护人。

      顺昌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谢某作为林某楠的母亲,在林某楠小时候离家一直未归,对林某楠未尽抚养义务,也未尽监护职责,未为林某楠办理户籍登记,侵害了林某楠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规定,谢某的监护人资格应依法予以撤销。林某楠虽已入学,但年龄尚小,衣食住行需要照顾,且面临办理户籍登记的实际困难。尽快确定林某楠的监护人,不仅有利于其生活、受教育权利的保护,而且有利于今后其合法权益的维护。被监护人林某楠由申请人其祖父罗某某抚养,其监护权事实上也一直由罗某某行使。林某楠亦表示其一直随祖父母生活,对变更监护权没有异议。法院最终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谢某对被监护人林某楠的监护人资格;二、指定申请人罗某某为被监护人林某楠的监护人。

      涉少家事案件中,法院介入家庭关系,可以防止父母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发生,有利于保护后者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通常情况下,父母具有孩子没有的认知能力和生活经验,可以在日常生活中作出合理的决策。通常,亲子之间存在的天然亲情能够促使父母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角度维护子女最佳利益。但是,生活中有些父母出于种种原因,也可能怠于履行应尽的抚养、教育等监护义务,导致未成年人现有的和将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取及时止损的措施,尽力保障未成年人的未来预期利益。

      本案中,被申请人谢某作为林某楠的母亲,在林某楠小时候离家未归,对林某楠未尽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未为林某楠办理户籍登记,侵害了林某楠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谢某对林某楠的监护人资格,体现了当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优先考量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的实现因素,最大限度地创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氛围,让其健康成长的司法理念。

      案例六:曾某某诉廖某琴变更抚养关系案——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来判决抚养权纠纷

      2014年10月,曾某某与廖某芹(廖某琴的曾用名)经他人介绍同居生活。2015年7月6日,廖某芹在上杭县医院生育男孩廖某贤,廖某贤的出生医学证明中,母亲为廖某芹,父亲栏为空白。2017年9月29日,曾某某与廖某芹在上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7月8日,曾某某提起与廖某芹离婚诉讼。诉讼过程中,曾某某质疑廖某贤是否为其亲生子女。因此,廖某芹申请生物学上亲子鉴定,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曾某某到场后无法提供身份证明,拒不配合鉴定,致使鉴定终止。2020年2月12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准许曾某某与廖某芹离婚;曾某某与廖某芹同居所生儿子廖某贤跟随廖某芹生活,曾某某每月负担廖某贤的抚育费750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廖某贤独立生活止……该判决书已生效。

      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5月4日,廖某芹因“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在龙岩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13日,廖某芹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婚后,廖某芹带着廖某贤与吴某某及其父母和女儿一起生活。吴某某的父亲吴某金家庭户原为贫困户,现已经脱贫。2020年11月10日,廖某芹将其本人及廖某贤的户籍迁入吴某某家庭户,廖某芹更名为廖某琴,廖某贤更名为吴某贤。2021年5月11日,廖某琴经龙岩市第三医院诊断:“目前患者情绪平稳,未见明显兴奋话多表现,病情稳定”。

      另查明,廖某琴与吴某某现在武平县城打工赚钱,并将吴某贤带至武平县城学习、生活。曾某某现独自一人生活。曾某某与廖某琴曾因探望孩子事宜产生争执。

      曾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曾某某与廖某琴共同生育的儿子廖某贤(暂用名吴某贤)由曾某某直接抚养,廖某琴探望廖某贤限每月4次,曾某某予以配合;2.廖某琴每月负担廖某贤(暂用名吴某贤)抚养费7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3.廖某琴配合曾某某将孩子的姓名由“吴某贤”变更为“曾某贤”。

      武平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某与廖某琴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吴某贤(曾用名廖某贤)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父母双方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进行判决。在曾某某与廖某琴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考虑曾某某在法庭上对吴某贤是否其与廖某琴同居所生存在争议,判决吴某贤跟随廖某琴生活。廖某琴再婚后,吴某贤跟随廖某琴生活在吴某某家中。吴某某家庭虽然原属于贫困户家庭,但是现已经脱贫,不存在无力抚养孩子的情况;家庭成员有爸爸、妈妈、姐姐、爷爷和奶奶,家庭比较完整,能够让孩子在精神上获得更多的幸福感。并且,吴某贤随廖某琴共同生活多年,改变原有生活方式不利于其心理成长。廖某琴曾因“双相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住院治疗,经诊断,现已病情稳定,尚未达到因患严重疾病无力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形。因此,曾某某主张变更吴某贤由其抚养等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吴某贤姓名变更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的规定,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廖某琴离婚后擅自将孩子的姓名变更为吴某贤,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原姓名。曾某某现要求将孩子的姓名由“吴某贤”变更为“曾某贤”,廖某琴亦不同意,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抚养权虽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但无论父母如何争夺子女的抚养权,子女都不是父母的附属物,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法院考虑子女抚养权归属的出发点,“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也贯穿于子女抚养的始终。

      本案中,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孩子抚养权的争议,要求双方提出具体的抚养规划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抚养规划实现的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角度,确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案件审结后,法官对当事人进行了案后回访,离婚后孩子得到较好的抚养、教育,当事人也服判息诉,案件审理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例七:林某某与陈某婚姻家庭纠纷案——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有权为子女之利益而代为向另一方提起诉讼

      林某某与陈某于同居期间生育一子林某,林某某购置一思明区房产登记于陈某名下。后二人解除同居关系,陈某变卖思明区房产获得310万元售房款。林某某因同居关系纠纷将陈某诉至法院,审理中陈某称已将310万元售房款投资至个人经营的公司。法院经审理,判决林某由陈某直接抚养,林某某每月支付林某抚养费。判决同时指出,310万元的售房款权益归林某所有。判决生效后,林某某以林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对陈某提起诉讼,主张陈某自认将林某所有的310万元售房款投资至个人公司,侵犯了林某的财产权利,要求陈某向林某返还310万元售房款并为林某设立银行账户由陈某、林某某共同监管。审理中,陈某对未直接抚养林某的林某某以林某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表示其将林某的310万元转入个人经营的公司账户仅为保管,实际已为林某之利益将该310万元用于购置海沧区学区房(登记在陈某名下)、偿还房贷、支出中介费和过桥费、装修房屋及抚养林某等,确认海沧区房产的权益归属林某。另称,因法院对该房产及其收取抚养费的银行账户实施了保全,导致其无力偿还贷款,面临被银行起诉、房产被拍卖的局面。一审法院以林某某作为非直接抚养人,无权以林某法定代理人身份对陈某提起诉讼为由,驳回林某的起诉。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撤销原判,指令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经继续审理,认为陈某有权代为合理管理林某的财产,驳回林某全部诉讼请求。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陈某将海沧区房产用于办理抵押贷款,扣除贷款本金后房产净值仅102万元。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在作为直接抚养人的监护人陈某可能损害林某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林某某作为林某的监护人之一,有权以林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对陈某提起诉讼。陈某作为林某的直接抚养人,在管理林某财产时应最大程度维护林某利益,而不得做与其利益无关或增加其财产风险甚至侵犯其财产利益的处分。本案中,陈某所述的与海沧区房产相关的除购房款外的各项费用支出(贷款本息、中介费、过桥费、装修费)均为其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可佐证,且该费用也应由陈某自行负担。同时,陈某将海沧区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虽称房产权益归林某所有,但实际又为该房产设置抵押贷款致房产目前净值仅102万元,明显动用了林某财产供己使用,且该房产还可能因陈某的个人信用问题面临诉讼,因此陈某的该行为并非保护林某财产的合理安排,属不当管理。此外,林某的抚养费属于林某某、陈某应当负担的费用,陈某将林某的个人财产冲抵陈某应负担的抚养费,属不当处分。据此,厦门中院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陈某应为林某开设个人银行账户并向林某返还310万元售房款;三、驳回林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同监护人之间的法定代理权的冲突问题。当前社会上未成年子女因父母离婚、解除同居关系等原因而由父母一方直接抚养的现象并不少见。虽父母双方均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但在提起诉讼等对外民事行为的实施上,一般认为直接抚养人较之非直接抚养人具有优先代理权,因为直接抚养人直接照料、教育子女、与子女在生活、情感、利益上更具有紧密联系,所代为实施的民事行为能最大程度契合子女的想法和需求,实现子女利益最大化。直接抚养人虽作为子女监护人可代为实施民事行为,但应限于合理范围内,且恪守监护职责,最大程度维护子女利益,而不得以监护之名行侵犯之实,或进行与被监护人利益无关或增加其人身、财产风险的财产处分行为。在作为直接抚养人的监护人可能侵犯子女合法利益之场合,作为非直接抚养人的其他监护人,有权以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对直接抚养人提起诉讼,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余某某诉卢某某离婚纠纷案——未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不得放弃对子女的探望权

      余某某、卢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在福州市长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9年11月20日育有一女卢某宁。卢某宁现随卢某某在美国亚利桑那州生活。余某某、卢某某婚后因琐事争吵而致感情失和,余某某诉请离婚并主张卢某宁由其直接抚养、卢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卢某宁年满18周岁止。法院受理案件后对双方进行多轮调解,双方均同意离婚,卢某宁由卢某某直接抚养。调解过程中,卢某某以希望开启新生活为由,提出余某某放弃对卢某宁的探望权并承诺余某某不必承担卢某宁今后抚养费的调解方案,余某某考虑后表示同意。

      法院经审查后驳回该调解方案,并向双方释明: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亲子间无法割舍的血缘亲情而存在的。探望既是父母的权利与职责,也是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不得转让、剥夺或抛弃探望权。之后,双方在长乐法院主持下另行达成调解协议。

      长乐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闽0112民初69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余某某与卢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卢某宁由卢某某直接抚养,余某某自2023年1月起于每月3日前向卢某某支付当月抚养费1000元直至卢某宁年满18周岁止;三、余某某享有对婚生女卢某宁的探望权:卢某宁在国外期间,余某某每周一次通过视频方式实现探望权;卢某宁回国期间,具体探望的时间、地点及方式由余某某、卢某某自行协商确定;四、余某某、卢某某共同确认双方间无其他争议。

      探望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调整亲子关系的重要权利,是保护非常态婚姻家庭状态下亲子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父母养育子女使之成长为健全的人乃是父母的天职,赋予不直接抚养方探望权亦是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探望权的享有与行使均受到法律保护。探望权在血亲土壤上孕育而生,其他人无权享有,因此探望权不得任意转让、剥夺、抛弃或继承,也不得代为行使。在离婚纠纷调解过程中,父母不能自行协商确定未取得抚养权一方父或母放弃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

      本案中,法院经审查后驳回父母一方放弃探望权的调解方案,有利于使离异家庭中的未成年子女不因家庭关系的破碎而失去父母中一方的关爱,有助于消除和弥补因父母离婚所带给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从而最有利于实现对离异家庭中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周全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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